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于全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全德,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全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全德及其辩护人全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7月、9月,分别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街道、明山区北地街道、溪湖区河沿街道、明山区观山悦文化路、明山区地工路风华新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通过木棒撬门、徒手掰开卷帘门的方式盗窃手机、充电宝、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手镯、录像机及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7月29日零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街道步行街刘某甲经营的昊通通讯手机店内,盗窃蓝博兴牌手机一部、羽博牌充电宝一个、品胜牌充电宝一个、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0元。2、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9月21日至22日晚间,到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长江购物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营业厅内,盗窃移动硬盘一个及现金10200元。3、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到本溪市溪湖区河沿街道霍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9月24日零时许,到本溪市中国移动公司本溪分公司文化路营业厅内,盗窃红米2型手机一部,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5、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9月24日零时许,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风华新城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营业厅内,盗窃白色J7008型三星牌手机一部,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2元。6、被告人于全德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王某甲经营的金银楼金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41条、黄金手链3条、黄金手镯8只、录像机一台,所盗财物价值447822元。综上,被告人于全德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2904元。后被告人于全德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现金及发还情况如下:扣押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羽博充电宝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扣押红米手机一部,发还给本溪市中国移动公司本溪分公司文化路营业厅;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风华新城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营业厅。扣押黄金项链38条、黄金手链3条、黄金手镯8只,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扣押现金人民币27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还查明,被告人于全德盗窃的蓝博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品胜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00元、未返还的三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全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丁某甲、芦甲、白某甲、刘某甲、霍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于某乙、陆某甲、马某甲、周甲、赵某甲、佟某甲的证言、本溪市天地和调剂行调取的平山阵控收购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本溪市富鑫达金店调取的平山阵控兑换物品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本溪市华夏典当行调取的本溪市华夏典当商行物资处理作价书记营业执照、本溪满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于全德血样来源情况说明、草河口镇金银楼金店出库单及购买录像机发票、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221、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465、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公安局(辽)公(本)鉴(DNA)字(2015)53号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表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全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全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全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且有退赃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全德系初犯、坦白,其所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但均系公安机关追缴,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本院仅对被告人初犯、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全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全德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六百八十元;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明山区北地长江购物营业厅)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被害人霍某甲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七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