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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兴香与营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香,营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808号原告徐兴香。委托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占平。原告徐兴香诉被告营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营占平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洪贤,被告营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香诉称,2014年9月左右,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南京,原告转帐27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好处费,并且被告称这3000元是半年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后上述借款逾期半年后,2015年8月12日当天,原告雇人开车到处找被告,共计花去相关费用4000多元才找到被告,原告问被告如何处理,被告称重新出具借条,并且给了原告3000元,此3000元是被告补偿原告找其所花费用,而非利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所打借条上的款项38000元,包括2014年9月份那张借条载明的款项30000元,还有2014年8月份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赵明的款项。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被告营占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不对,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借款27000元,其中3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当时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3000元的利息。逾期半年后,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其中8000元是在第一次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和原告等四人打麻将时欠原告的款项,就一并打入借条,并且在当天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作为逾期半年的利息。对2015年8月12日这张借条,是被告带人恐吓原告打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9月1日还钱,如果被告没钱就以后再说。因为已经还了6000元,现同意还原告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已作为半年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半年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该借款金额38000元包括上述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在2014年八九月份之前另向原告所借款项8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支���半年的逾期利息3000元,当时原、被告对该38000元款项未约定支付利息,仅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款。在本案起诉前,为使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苏072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营占平所有的苏G×××××号广菱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的部分内容、(2016)苏072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款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营占平向原告徐兴香借款30000元,但原告���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27000元,其余30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依法应按27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并计算利息。由于当时原、被告明确约定按照本金30000元半年利息3000元的利率标准,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2014年八九月份的该笔借款以2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其借款期限半年期间及逾期还款半年期间的利息应为5400元(即按3000元/6月÷30000元÷6个月×27000元×12个月计算)。对于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3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补偿其找被告所花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为逾期还款的利息,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借款项27000元的利息。对被告称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为原告对其进行恐吓情形下出具的以及其中8000元为赌债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被告营占平应向原告徐兴香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即27000元+80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2400元(即5400元-3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营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兴香偿还借款人民币3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诉前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营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