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淑芬。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复婚之后,因试管婴儿未成功,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延津县纺织厂院内6号家属楼一单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成立。2、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3、延津县棉织厂工会委员会收款凭条、住房转让协议、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精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病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被告拿钱买的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属于轻微的精神病,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反映了原被告协议离婚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因本案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被告患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系再婚。2009年9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存在离婚又复婚的现象,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更应珍视其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宽容对待对方,冷静处理婚姻期间存在的矛盾,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以判决不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