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顾秋生与郭泽会、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生,郭泽会,刘金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顾秋生,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西埔村玉***号。身份证号码:350301198508051415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会。被告刘金凤,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负责人戴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秋生与被告郭泽会、被告刘金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泽会、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生诉称,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泽会驾驶鲁B×××××号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西路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侯兆德驾驶的鲁B×××××号车、都一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四车损、电动车驾驶人郝一鲁及乘车人李怀庆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泽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秋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3000元、车损费42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4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李怀庆、郝一鲁),已经赔付完毕;鲁B×××××号车辆的车损为2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数额为32000元,我公司在本案中仅赔偿原告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泽会驾驶鲁B×××××号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西路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侯兆德驾驶的鲁B×××××号车、都一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四车损、电动车驾驶人郝一鲁及乘车人李怀庆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155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泽会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单(定损数额为52000元)及维修费发票,扣除被告郭泽会已支付的10000元,主张车损费4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郭泽会系驾驶鲁B×××××号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刘金凤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郭泽会为原告顾秋生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5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泽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泽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金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泽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52000元,原告虽提供数额为55000元的发票,但不能提供相应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为42000元(扣除被告郭泽会赔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数额为32000元,在本案中仅赔偿原告32000元,原告及被告郭泽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元。超出限额的10000元,应由被告郭泽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秋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泽会赔偿原告顾秋生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金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46元,由被告郭泽会承担204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顾秋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