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2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挑起事端,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未真正建立起。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