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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97号原告柳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们都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们结婚时给付原告36000元的彩礼,现要求原告退还我彩礼36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3、提交日常生活开支表一份(共4页),证实明细表上的开支是被告所陈述的36000元,我认可收到过被告36000元,但是已经全部花销完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3号证据不认可明细表上的开支,明细单上买的床单是原告花20元买的,并不是明细单上说的花了1483元;明细单上说的交话费也不属实,从来没有交过;每次回家花4782元,也不属实,没有花过这么多;原告所说的给我买衣服、洗发膏等生活用品也不属实,原告没有给我买过,因此原告有夸大其词的行为,所以我不认可。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柳拴奇出庭作证,证人柳拴奇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通过证人手给原告的母亲6000元,给原告柳某某30000元,共计36000元都是彩礼的事实。证人证言经原告柳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被告总共给我36000元,但我认为其中给我母亲的6000元是彩礼,剩余30000元是被告给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我母亲后来把6000元也给了我了,现在36000元都已经花完了。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付的36000元已全部支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柳拴奇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母亲彩礼款6000元,给付原告柳某某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柳某某现金36000元,其中包括彩礼6000元、剩余的30000元未明确给付的是什么款。原告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36000元中包括彩礼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因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三、原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现金10000元。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