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82号原告王某甲,现在该村。被告王某乙。系王乐仁之妻。被告王某丙。系王乐仁之子。被告王某丁。系王乐仁之女。被告王某戊(又名王某己)。系王乐仁之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1日王乐仁因经营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3%,如原告需要资金随时可以要求偿还。王乐仁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16年1月3日王乐仁去世,四被告均为王乐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四被告不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王乐仁生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四被告对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若经法庭核实该款真实存在的话,那么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或者部分偿还,四被告持有异议,要求法庭进行核实。四被告放弃对王乐仁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任何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王乐仁的妻子,被告王某丙系王乐仁的儿子、王某丁系王乐仁的女儿,王某戊系王乐仁的父亲。2014年9月1日王乐仁与原告王某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乐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5万元,月利率按1.3%计算。按月付息。出借人王某甲,身份证号××,借款人王乐仁,身份证号13232219680206085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王某甲从晋州市长城果品专业合作社马于分社退出股金25万元,通过王彦民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王乐仁农业银行账号62×××14转入250000元。以后王乐仁每月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14向王某甲账号62×××74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没有返还过本金。2016年1月4日王乐仁去世,后停止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乐仁遗产的继承。以上情况,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调查笔录、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某甲与王乐仁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王某甲依约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王乐仁银行账户,完成了款项交付,借款合同生效。王乐仁收到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该借款发生在王乐仁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合同被告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不同意承担责任,因未提供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乐仁去世后,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可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王乐仁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乐仁去世后,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韶臣审 判 员 高江哲人民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