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宜忠诉被告贺得生、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宜忠,贺得生,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2民初362号原告陶宜忠,男,1967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文庭,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得生,男,1972年8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74578518K,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生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34号3单元32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宜忠与被告贺得生、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宜忠以与被告进行结算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宜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宜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陶宜忠负担。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