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亲政与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亲政,李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龚亲政,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龚亲政与被告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龚亲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毛、邓小龙,被告李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亲政诉称:2007年12月15日,李小华向龚亲政借款30000元,李小华向龚亲政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二分。逾期之后,经龚亲政多次催收,李小华至今分文未还。龚亲政请求法院判令李小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被告李小华辩称,2007年12月15日,李小华确实向龚亲政借款30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龚亲政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龚亲政现金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署名李小华,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小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龚亲政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龚亲政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李小华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被告李小华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小华向原告龚亲政借款30000元,被告李小华向原告龚亲政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二分。后经原告龚亲政催收,被告李小华至今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华向原告龚亲政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小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被告李小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龚亲政要求被告李小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龚亲政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华偿还原告龚亲政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