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程予光与徐昌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予光,徐昌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程予光,女,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程小忠,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洪,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予光诉被告徐昌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文炜、陈传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忠、李康龙与被告徐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予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7日下行4时许,因被告及其父亲故意寻畔同原告之兄程予荣相邻出入通道用砖块挡住通行之事发生口角。原告出面劝解,被告欧打了原告,将原告右大腿打伤,后被告送到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后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丰县中医院出入院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DR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为39天;3.广丰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7000元与用药情况;4.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系因钝器物致股骨颈骨折,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轻伤二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6.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机构与人员依法具有鉴定权限;7.住宿票据,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的住宿费用计3900元。被告徐昌洪辩称,事情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因门前道路出入经村干部调解后应补偿钱的,但对方反悔,被告将砖堆在自己家门前,打架是原告那边先挑起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予光与被告徐昌洪属同村村民,2015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父亲徐六明将砖块堆在路边,原告侄子程小忠的小车不能通过,双方发生争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程小忠的家人动手清理了砖块,以便程小忠的车子能开到自己家门口,但徐六明、被告徐昌洪等人拦住程小忠车头前面不让车子通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程予光在背后拉扯被告徐昌洪的衣领,被告徐昌洪转过身用脚踹了原告程予光左大腿根部一脚,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37000元。后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因钝器物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依法确认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医药费37000元、护理费118元×159天=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189天=3780元、住宿费39天×100元=3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14年×20%=2832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10749.6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丰县中医院出、入院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DR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为39天;3.广丰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7000元及用药情况;4.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系因钝器物致股骨颈骨折,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轻伤二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伤情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6.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权限;7.住宿费票据,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的住宿费用计3900元;8.(2015)饶中刑一终字2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原因与过程等事实;9.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10.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昌洪因家人与原告亲属就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从背后拉扯被告衣服,被被告踹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徐昌洪主观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拿着锄头来帮助打架,其损伤是自己摔伤所致为由抗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及家人与其亲属发生肢体冲突时拉扯被告的衣服,致使被告踹伤原告,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予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749.6元,由被告徐昌洪赔偿该金额的70%,即77524.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程予光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程予光负担300元,被告徐昌洪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