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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霖与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52号原告张霖,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村1组。法定代表人吴绍良,公司经理。原告张霖与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霖诉称,2014年初,原告聘请多人为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做罐子,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结算后,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0日被告库管余志均与原告结算清单和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初,原告聘请多人为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罐子,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结算后,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绍良在领条上签名同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讼由此产生。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告张霖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47000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库管出具的结算清单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领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霖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霖主张由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霖劳务费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霖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