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锡庆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锡庆,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庆。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芝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培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锡庆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胶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锡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芝法、刘洪海,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马锡庆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地号为H9-34-134,证号为胶集用(2000)字第9340217号土地使用证,判令第三人赔偿损失10000元,负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二被告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934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初始登记在况绍平名下,2000年变更登记在况作玉名下,2013年换证期间变更在况伟名下至今。原告认为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其1972年经第三人批准所建,因此应享有该房屋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另查明,原告称原告在2000年知道该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在别人名下时,原告去村委说过,但是村委没有找原告办理过任何手续,因此原告把村委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就知道该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在别人名下,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锡庆的起诉。上诉人马锡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1972年3月,上诉人马锡庆经村委批准建设房屋四间,面积为144.5平方米,房屋建好后,上诉人居住一段时间后进城,上诉人便让岳父况绍平住进该房屋。2013年岳父病故,上诉人想处理房屋时,才知道该房屋的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在2000年就知道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在别人名下,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2013年才知道,首先找村委了解情况,村委给出具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况伟侵权,2015年7月提起本诉讼。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管理,办理土地证的事情一直不知情,原审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判令原审第三人赔偿损失10000元,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2000年就知道涉案房屋下的土地登记在别人名下,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宅基地在1992年4月初始登记在况绍平名下。2000年1月,在土地证书统一年检中,经况作玉申请,被上诉人收回况绍平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况作玉换发了(2000)字第9340217号土地使用证。该集体使用证的发放与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又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宅基地在1992年4月登记在况绍平名下,2000年1月,经况作玉申请,村委确认上报,被上诉人收回并注销未况绍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为况作玉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用权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意见。另外,上诉人所要求撤销的土地证已经不复存在,村委会与房屋最终归属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行政诉讼,首先应当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所起诉要求撤销胶集用(2000)字第934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早在1992年,就将该使用证件下集体土地初始登记在况绍平名下,被上诉人又在2000年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况作玉名下,2013年又再次变更到况伟名下。综上,上诉人并非2000年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非1992年初始土地登记相对人,其对2000年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