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亚胜诉被告张峰、张玉华、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胜,张峰,张玉花,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769号原告姜亚胜,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张峰,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玉花,女,3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韩平,女,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姜亚胜诉被告张峰、张玉花、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亚胜,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花、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胜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峰、张玉花因生活所需由被告韩平担保向我借款16875元,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数额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张玉花、韩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峰、张玉花因生活所需由被告韩平担保向原告姜亚胜借款16875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姜亚胜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姜亚胜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借据一枚,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峰、张玉花由被告韩平担保向原告姜亚胜借款16875元的事实。被告张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姜亚胜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峰、张玉花、韩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峰、张玉花向原告姜亚胜借款,由被告韩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共同为原告姜亚胜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峰、张玉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姜亚胜要求被告张峰、张玉花偿还欠款1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韩平应对原告姜亚胜所主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玉花、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亚胜借款16875元;被告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张峰、张玉花、韩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