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厂前村肖家湾4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冰毒)贩卖给鄢桂珍,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1.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