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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史岳云与宜兴市康晨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史岳云,宜兴市康晨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史岳云。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康晨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大涧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岳云与被告宜兴市康晨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简称康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岳云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岳云诉称,康晨公司于2011年起向其陆续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4年,尚欠其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康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康晨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史岳云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岳云人民币贰十万元正(200000元),期限壹年正。到期一次性归还”。康晨公司盖章确��。史岳云催要无果,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史岳云陈述20万系现金于出具借条当日在康晨公司厂里一次性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岳云与康晨公司之间为正当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因康晨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康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史岳云的主张要求康晨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原告史岳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康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史岳云垫付,康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史岳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