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国明与左山盘、张良作、王军、刘力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明,左山盘,张良作,王军,刘力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明。委托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59222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山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作。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685105。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07539。原审被告王军。原审被告刘力鸣。上诉人程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左山盘、张良作,原审被告王军、刘力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左山盘(甲方)与被告王军、程国明(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收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协商、诉讼等方式收取甲方债权,现甲乙双方确定以诉讼方式收取甲方债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给甲方立案通知书,过期此协议自动作废,乙方的一切费用自己承担”;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关系费及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胜诉并从中铝公司收回全部款项后24%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甲方账户由双方共管。中铝公司如分期支付合同款,则按分期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2015年5月23日,原告左山盘、张良作(甲方)与被告王军、程国明、刘力鸣(乙方)及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甲方与中铝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因《贵州省普安县江西坡镇老洞河煤矿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所引发的一切诉讼及非诉讼事务(代理诉讼、协商调解、申请执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诉讼中需要向法院、相关国家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人员支付的各项费用”。2015年5月24日,原告左山盘、张良作(甲方)与被告王军、程国明、刘力鸣(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收债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接待费)由乙方为甲方垫付,依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由中铝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依据,在中铝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第一笔还款中归还乙方”。2015年5月27日,原告左山盘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交纳通知,告知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2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两案)共计782909元。原告左山盘于案件受理的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缴纳通知”发送给被告王军,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把诉讼费足额汇入原告左山盘农行贵阳市碧海支行的银行账户。被告以未接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通知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6月23日,原告左山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王军“今天是我方与贵方签约到期的最后一天,如你方再不将诉讼费打过来,我们的合作合同不得不解除了!……贵方今天如不能把79万元打给我,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只有解除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短信通知后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向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解除三方之间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请贵所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停止一切与该合同有关的代理活动”,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解除上述《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委托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收债协议书》及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收债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上述《合作收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而被告在双方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却拒绝垫付诉讼费,显属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收到代理律师的通知,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满30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构成违约”,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利告知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故被告以未接到代理律师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垫付诉讼费”的义务于法无据;另原告委托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是知晓并同意的,故代理律师在协议约定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属符合协议约定,并未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而被告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支付诉讼费。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贵方今天如不能把79万元打给我,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只有解除了”,原告的该行为实为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因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左山盘、张良作与被告王军、程国明、刘力鸣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收债协议书》及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收债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军、程国明、刘力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判宣判后,上诉人程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以未接到代理律师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垫付诉讼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支付诉讼费。2015年5月27日,即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第三天,左山盘在事先没有通知程国明、王军、刘力鸣的情况下,自行带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律师之一王云前往法院立案,立案后,才发短信通知王军并要求其于7日内交纳诉讼费,在短信中,左山盘要求王军将诉讼费打入其个人账户而不是法院账户,在王军回复没有收到委托律师任何书面或口头交费通知,如收到通知会按法院要求和规定办理的短信后,左山盘仅用短信发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的图片给王军。而迄今为止,左山盘、张良作及委托律师一直未将法院缴费通知文书原件送交程国明、王军、刘力鸣。同时,其要求将诉讼费转入其个人账户亦与常理不合。其后,王军也在约定期限内以短信方式通知左山盘已将诉讼所需费用准备好,可以进行诉讼所需工作,并要求履行协议约定,但左山盘、张良作却置之不理,故意在事实上造成上诉人的履行不能,刻意制造我方违约表象。第二,虽然委托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王军、刘鸣力是知晓并同意的,但是左山盘、张良作在事先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就自行带着代理律师去立案,完全违背了两份协议对30日立案期限约定的初衷及真实背景,应当是左山盘、张良作构成严重违约,而我方并不构成违约。双方之所以约定30天期限,是因为我方需要时间去筹集诉讼费用,对方关于需要寻找合理律师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左山盘、张良作并不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左山盘、张良作故意制造障碍,致使程国明、王军、刘力鸣不能履行约定,因此,基于左山盘、张良作是非守约方,其行使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其并不能享有并行使解除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告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左山盘、张良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不成立,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再次通知对方交纳诉讼费,缴纳通知已扫描发给对方,对方没有严格履行义务,故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王军、刘力鸣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收债协议书》、《合作收债补充协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短信记录、《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上诉人程国明与被上诉人左山盘、张良作,以及原审被告王军、刘力鸣签订的《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约定左山盘委托王军、程国明、刘力鸣收取中铝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因受让老洞河煤矿采矿权所欠左山盘全部债务。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目的均表明,双方事实上以此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左山盘、张良作委托程国明、王军、刘力鸣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收取案外人欠付款项,以实现到期债权,虽然协议还约定了相关费用的垫付以及费用提成等事项,但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在本质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协议实质上属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有权解除其委托。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左山盘、张良作委托王军、程国明、刘力鸣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以实现其对中铝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然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因诉讼费缴纳问题产生争议,且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以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解除合同事宜,同时被上诉人已委托他人代理本案所涉债务纠纷,案涉《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依约实现,故左山盘、张良作主张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令解除涉案《合作收债协议书》及《合作收债补充协议》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协议实质上系属委托代理合同,且双方的争议系因协议条款约定不明而产生,涉案协议未能如约履行的责任不能单方面归咎于其中一方,故原判认定王军、程国明、刘力鸣构成违约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在认定违约责任方面存在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程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