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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许良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许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52号原告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小区。负责人陈传品,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满,瑞安市天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许某因副食品经营之需,租用原告所有的瑞嘉庭院五幢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15400元,到期不再续期,由原告统一安排,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某仍无故占用门面房,拒不搬离腾空,原告多次要求无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许某立即搬离并腾空瑞嘉庭院五幢一楼,建筑面积60平方米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许某立即赔偿原告因逾期占用门店房造成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按原租金标准折算15400/242=63.6363元/天,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14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拒不搬离的事实。5、关于瑞嘉庭院5号楼一层店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店面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6、竞投报价三份、招租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事实。7、瑞嘉庭院小区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一份、业主委员会公告一份,瑞嘉业主委员会大会表决结果一份、大会签到表若干份,证明林某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并得到业主大会一致认可。被告许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因副食品经营之需,租用原告所有的瑞嘉庭院五幢一楼门面房属事实,但被告因副食品经营之需,租用原告所有的瑞嘉庭院五幢一楼门面房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就已经开始承租至今;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腾空搬离;三、原告提起诉状同样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四、原告方无视被告优先承租权,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原告方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许某B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如下:我原系原告小区的业主成员,小区公用房投标有征求业主的意见,但最后没有决定下来。林某担任主任没有经过表决,业主委员会是不承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小区公用部分出租,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授权,原告方没有提供林某系2014年期间小区临时负责人的证据,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对证据5情况说明表没有意见;对证据6签到表无法证明其已经表决,签到表到社区里开会也仅仅是签到表,到底开什么会议无法得知。无其他情况和会议记录,仅仅是报价单不能够证实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没有明确业主代表是多少人,不能证实合法性;对证据7,既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该份通知。公告要有照片和存档。如果正式经过业主委员会推选,2015年2月7日在万好万家会议室业主大会仅是通知业主到会,签到的人无法证明其已经表决。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7能够证明林某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参与投标未中标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客观说自己在2013年10月8日退出业主委员会,陈传品退出了,林某进来,后来的事情他并不清楚。同时,反映出林主任可以代表小区作出工作,盖章都是真实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客观真实反映出林某并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表决,更没有公告。本院认为,证人许某B的证言能证实林某已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且原告瑞嘉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林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故证人许某B认为林某非原告方的主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被告许某因副食品经营之需,租用原告所有的瑞嘉庭院五幢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1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租金,原告亦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原告对包括瑞嘉庭院五幢一楼门面房共计200平方米(包含被告租赁的60平方米)进行招标,被告亦参与了投标,后由竞投人李祥竹以每平方米780元/年中标。李祥竹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店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腾空店面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租期届满后,原告亦通知被告参与承租店面的竞投,在承租店面被他人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经原告通知拒不腾空店面,显属违法,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腾空店面并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本市瑞嘉庭院五幢一楼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15400/242=63.6363元计算至搬迁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