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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云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宝,薛振峰,薛天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23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云宝,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薛振峰,男,生于1978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薛天忠,男,生于1959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宝、薛振峰、薛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淑英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宝、薛振峰、薛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云宝经被告薛振峰、薛天忠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7.9元。被告薛振峰、薛天忠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张云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薛振峰、薛天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另一担保人薛振波已于2013年4月6日死亡。被告张云宝、薛振峰、薛天忠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云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0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薛振峰、薛天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金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7.9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函》复印件,该笔贷款另一担保人薛振波已于2013年4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云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云宝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薛振峰、薛天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振峰、薛天忠依约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27.9元从中兑除。三、被告薛振峰、薛天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云宝、薛振峰、薛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