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买买提艾沙·买苏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买买提艾沙·买苏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226民初289号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女,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奇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于田县。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曾用名买买提艾沙·买逊),男,维吾尔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新疆于田县人,现住于田县。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被告支付了1500元,剩余48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9月1日以前分4次付清。付款期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要,尚欠480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摩托车款4800元、违约金600元、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辩称,本人欠原告4800元摩托车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不开,一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与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签订的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元摩托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经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当庭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阿不都热合曼在于田县工商部门注册了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销售部,后将店过户给了靳玉花,2012年1月7日,经营者靳玉花将店名改名为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2013年12月17日,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到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价值6300元的DY125-6K大阳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7GPCJLY9D1062528,发动机号为DY156FMI-K。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当场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经营者靳玉花支付了1500元,剩余4800元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签订了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分4期付清。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付清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欠款,自愿付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违约金6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尚欠4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与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主张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支付4800元摩托车和600元违约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主张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支付200元交通费及200元翻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800元摩托车款和6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二、驳回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田县宏运达摩托车行承担5元,被告买买提艾沙·买苏木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闫晓柱代理审判员古丽麦尔人民陪审员张贵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蒙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