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甲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141号原告:李甲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甲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被告王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生大女儿王乙某,2007年12月15日生次女王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多次吵架。2011年夏天建楼房一处,原告出资约11万元,楼房建好后,二人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一直发生冲突,2014年5月二人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乙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王丙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某辩称:我们结婚十几年了,感情一直挺好;现在闹了一点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再给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日举行仪式结婚,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2月8日生大女儿,取名王乙某,现随被告王甲某生活。2007年12月15日生二女儿,取名王丙某,现随原告李甲某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不准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栾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为了生活偶尔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比较稳定,生活中的小吵小闹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产生误解,原被告不能相互怨恨,相互责怪,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摩擦,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诚心坚决要求和好,应给予原、被告一次重修夫妻感情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