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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59号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香,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耀,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民,大枫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其两次向大枫公司销售消泡剂,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为16200元;经多次催讨,大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三:销售发票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5400元的供货发票。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16200元。证据五:两次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两次供货均向被告开了发票。证据六:第一次供货物流送货单、提货单复印件。证明第一次供货的情况。证据七:第二次供货物流送货单、提货单复印件。证明第二次供货的情况。被告大枫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大枫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显示购销合同需方签名及收到5400元发票的回执上签名均为“赖成辉”,要达到证明与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及收到供货发票,尚须关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对账相对方签名或签章确认,达不到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162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均反映不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供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赖成辉以大枫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购销10800元的消泡剂,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了章,赖成辉在需方处签了名;2015年4月3日原告将5400元的供货发票寄给赖成辉签收。庭审中本院查证赖成辉与大枫公司的关系,被告称赖成辉系大枫公司专职采购员,但未能举证证明赖成辉系大枫公司专职采购员。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称多次向大枫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大枫公司,所举证合同的相对方为赖成辉签名,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枫公司买受了合同标的物及赖成辉系大枫公司专职采购员;原告虽举证供货发票开具的名称为大枫公司,但未能举证大枫公司收到发票并予抵扣,故大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元102.5元由原告武汉汇曼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