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永城与覃天龙、叶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城,覃天龙,叶冬萍,覃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罗永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19,住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天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8,住广西容县。被告:叶冬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49,住广西容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天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54,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罗永城诉被告覃天龙、叶冬萍、覃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对本案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永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槟矫,被告覃天龙、叶冬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覃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被告覃天龙申请司法鉴定获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永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天龙、叶冬萍、覃天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城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覃天龙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36万元。2015年1月11日补签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还款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应按24%计算。截至起诉,被告覃天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叶冬萍和被告覃天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覃天龙的136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覃天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以及利息326400元(按年��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326400元);以上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686400元。2、判令被告叶冬萍、覃天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罗永城自认收取被告覃天龙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故将诉请第一项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覃天龙、叶冬萍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是确认书,上面覃天龙的签名和指模不是他的,我方要求对覃天龙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二、该案的另一证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内容是罗永城转账29万元到杨洁杏的账户,覃天龙对29万元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请求法院追加杨洁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覃天生辩称:一、覃天龙与罗永城��通欺骗我方在借款合同签名提供担保,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覃天生对覃天龙与罗永城发生的两笔借款免除保证人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的担保时间均已超过6个月多,原告如果作为担保成立,那么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永城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罗永城(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覃天龙(乙方债务人)、覃天生(担保人)、叶冬萍(担保人)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乙方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决定向甲方借款情况如下: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利息1000元/月;借款金额6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12200元/月;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10000元/月。上述借款均约定如乙方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清偿借款本金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予甲方的即属违约,乙方需自逾期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甲方,而担保人则连带责任必须履行本合同约定乙方的责任(即是担保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及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给甲方),则乙方、担保人负违约的全部责任。甲方随时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追讨全部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栏有“覃天龙”签名的《确认书》写明:“本人确认于2014年8月10日至10月期间已分多次收到于2015年1月11日补签的三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罗永城陈述2014年8月10日到10月期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覃天龙共136万元,包括:2014年8月份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借款25万元和61万元,之后补签了上述《借款合同》和《确认书》。相关利息从借款当月起算,被告覃天龙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覃天龙承认实际借款时间在2014年,并承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但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罗永城转入案外人杨洁杏账户的款项29万元,《确认书》借款人栏处“覃天龙”并非其亲笔签名及本人指模,要求申请笔迹和指模鉴定以及追加杨洁杏为被告。但是,被告覃天龙在指定期间没有提出书面追加申请及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此外,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原告罗永城申请在价值136万元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覃天龙、叶冬萍、覃天生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天龙、叶冬萍、覃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三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罗永城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2015年3月22日的《确认书》中“覃天龙”的签名、指模是否覃天龙本人所签、所盖的问题:覃天龙对此予以否认而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既不配合做指模取样,也不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覃天龙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确认书》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确认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拟证实覃天龙借取罗永城款项1360000元的事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权利、义务。覃天龙在借取罗永城借款后,应当依约如期归还而没有,构成违约,罗永城要求覃天龙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覃天龙认为2014年10月8日罗永城转入杨洁杏账户的29万元没有收到的口头抗辩意见无法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确认书》《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覃天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永城诉请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金额25万元的借款利率约定按月10000元计算,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年利率36%,超出部分,被告覃天龙要求按归还本金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借款25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8个月=80000元,超出部分20000元应为归还本金,借款25万元金额尚欠本金230000元。其余两笔借款50万元和61万元的利息计算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6月开始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如下:230000元×24%÷12个月×4个月+5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610000元×24%÷12个月×4个月=107200元;2015年10月开始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叶冬萍、覃天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叶冬萍、覃天生均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了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本案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随时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追讨全部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视为约定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天生、叶冬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覃天生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覃天生认为被告覃天龙与原告罗永城串通欺骗其作担保签名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永城要求被告叶冬萍、覃天生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叶冬萍、覃天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天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天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0元以及利息1072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给原告罗永城;二、被告覃天生、叶冬萍对上述第一项覃天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天生、叶冬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天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罗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覃天龙、覃天生、叶冬萍共同负担22825元,原告罗永城负担2153元。该款原告邓广培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22825元给原告罗永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