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希光与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光,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506号原告赵希光,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大王古京滨工业园冀源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刚,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仓联庄大街45号。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改造其车间等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理应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才给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进行验收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3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8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38000元属实,但在中间给过原告款项,至于给多少就等老板回来在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欠条,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53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京滨工业园区晋园道6号厂区内,施工地脚预埋、钢结构改造、钢结构及檩条安装、屋面板及墙板安装、窗户安装;工程造价约275954元,如实际工程量有变化,按实际进行结算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增加工程量。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16年1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3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改造的工程因被告手续不健全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移交,原告施工人员亦未全部撤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均应自觉遵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建筑工程(含增加工程),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本案所渉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所欠工程款亦未能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原因涉诉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亦未给付,原告施工人员至今未完全退出施工现场,所渉工程亦未移交被告,原告仍有人员进行管理,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诉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538000元,该欠条具有结算性质。据此原告对538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所渉工程原告一直未交付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被告办公楼工程享有538000元的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时机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