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云与被告周春雷、邓志远、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云,周春雷,邓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559号原告王相云,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周春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志远,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注册号:520200000026938。代表人彭军,系平安保险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系平安保险员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相云与被告周春雷、邓志远、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周春雷、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云诉称:2015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春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凉都大道东延伸段铁路桥洞下行20米处时,与原告王相云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相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雷和原告王相云违法过错相等,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29天。经医院诊断:1、左尺骨下段骨折;2、左外髁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枕部皮下血肿;8、双侧胸腔液。出院医嘱为:1、尽快手术治疗左尺骨骨折定期复查左髁X线片;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及负重。2015年12月2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一、原告王相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二、原告王相云的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经了解,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保险,所有人系被告邓志远。综上所述,被告周春雷作为此次事故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志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春雷、邓志远连带赔偿原告王相云各项损失共177140.48元,其中医疗费314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3=135289.26元、误工费47466元/年÷365天(120天+29天)=19376.5元、护理费47466元/年÷365天(90天+29天)=15475.2元、营养费100元(90天+29天)=1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安装假牙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8000元、交通伙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2280.96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122000+[(232280.96元-交强险122000元)同等责任50%]=177140.48元;二、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春雷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相云负同等责任,被告怎么可能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77140.48元?原告是把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称医疗费3140元与事实不符,其住院医疗费用为23290.18元、身体检查费3704.52元、担架费用200元,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周春雷垫付的,有发票等为事实依据。原告称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只是大概的,没有明确具体的天数,请求法院酌情考虑。2、被告周春雷拖车费和停车费用为840元人民币,车辆修理费1349元,车辆检测费360元人民币,有发票为依据,所以被告共损失医疗费用23290.18元+身体检查费3704.52元+生活费2000元+担架费用2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40元+车辆修理费1349元+车辆检测费360元=31743.7元,原告应承担一半为31743.7元÷2=15871.85元。3、原告主张的多项赔偿费用完全与事实不符,多项费用属无中生有,一切相关费用以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一、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周春雷、邓志远连带赔偿王相云的请求;二、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共15871.85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志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针对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作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整容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按照限额已经垫满,故该医疗费应按双方责任承担50%。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在水城县阿戛乡为农村户口,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日期为90至120天,此天数为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完整的误工期肯定,此天数应包括其在医院内的住院天数,且该数值应取中间值105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不应以城镇单位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工资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取中间值45天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工资77.34元/天计算。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日期,应按75天计算,且该费用属于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安装假牙费,原告的各项出院诊断,均未有牙齿受伤,且该费用无相关票据及证明予以支持,不应在此次事故中认可。鉴定费凭发票认定,其他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伙食费无据为证。后续治疗费,无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支持,不应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此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过错,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春雷(持C1驾驶证)借用被告邓志远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回水城县阿戛乡。21时30分,周春雷驾驶号车沿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凉都大道东延伸段铁路桥洞下行20米处时,与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王相云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相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雷和原告王相云违法过错相等,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相云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2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骨折;2、左外髁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枕部皮下血肿;8、双侧胸腔积液原因。原告王相云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原告丈夫张正学帐户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仅将其中的8000元交到医院,其余2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开支。此外,被告周春雷支付医疗费18994.69元、担架护送费2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相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及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0号、05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王相云于2015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王相云于2015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枕部皮下血肿综合评定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在此次鉴定中,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其项下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相云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结合事故车辆号车的投保情况,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相关事故责任主体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14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120元的医疗发票,而其关于另支付了3360元的医疗费但票据在被告周春雷处的主张,因周春雷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仅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0元;2、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3=135289.26元。关于计赔标准问题,根据原告入院当初登记的病历资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平安保险10000元的付款凭证,可看出原告户籍地虽为水城县阿戛乡,但已嫁入红桥新区石桥社区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7466元/年÷365天(120天+29天)=19376.5元。首先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属城镇居民,但其并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的职业(农民),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次是误工期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而不能再加算住院期间。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120日)÷2=105日。也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3590元/年/人÷365日/年105日=9662.88元;4、护理费47466元/年÷365天(90天+29天)=15475.2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8437元/年人÷365日/年(30日+60日)÷2=3505.93元;5、营养费100元(90天+29天)=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0日+90日)÷230元/日=225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29天=870元;7、安装假牙费2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并无牙齿损伤,且原告也没有相关有效票据证明支付了23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可和支持1300元;9、其他费用8000元。原告据以主张该8000元的证据,系手工填写的“医药款”收据,无法体现客观真实及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也即对该8000元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伙食费2000元。法律无此赔偿项目的规定,而且如作为伙食费前已主张,如作为交通费则无据为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虽原告在起诉时予以主张,但在法庭辩论中表示予以放弃,声称待实际产生或经鉴定后另行主张,这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误工费9662.88元+护理费3505.9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2998元。关于被告周春雷垫付的费用问题,其一是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虽周春雷主张支付医疗费28345.79元,但其提供的13张医疗发票总金额仅为26994.69元,而且原告王相云与被告周春雷均认可原告出院时开具的医疗发票全部在周春雷处,包含平安保险支付的10000元中的8000元,也即周春雷所提供的总金额为26994.69元的13张医疗发票,其中8000元系平安保险支付,被告周春雷支付医疗费应为26994.69元-8000元=18994.69元,而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并不包括该费用。其二是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写给周春雷的2000元收条,针对的是平安保险预付的10000元中的2000元,而周春雷则辩称该收条所指的2000元系其支付,与平安保险预付的10000元完全无关。本院认为,从收条内容来看,被告周春雷提供、原告不持异议的2000元的收条明确注明“因在市医院住院,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周春雷找保险公司借的医疗费用外的2000元人民币”,说明收条所指的2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如果真系周春雷用自身的钱给付,也大可不必刻意声明“找保险公司借的医疗费用外的2000元”,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仅称预付10000元到原告丈夫的帐上。上述情况,与原告所称“平安保险10000元我方收到是属实的,但是其中2000是作为生活费,也写了收条即周春雷出示的收条给被告周春雷,其余8000元是作为医疗费交到医院,发票也被周春雷拿去了”是完全吻合的。因此,该2000元,本院认定系原告从平安保险预付的10000元中截留作为生活费的2000元,之所以写收条给周春雷,只不过是因平安保险预付10000元系周春雷“协调”的结果。至于被告周春雷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尚有平安保险,故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相云上述162998元的损失,平安保险除了预付的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299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21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相云损失110000元、21499元,共计1314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元,由原告王相云负担481元,被告周春雷负担1386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相云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