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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叶天兴与被告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兴,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98号原告叶天兴,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天兴与被告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天兴诉称,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岭村水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米沙子镇南岭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岭村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住院32天;2015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4天。原告认为,被告徐伟是×××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员,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A3EQ2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人民币118946.77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56.8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徐伟赔偿原告人民币111002.64元[医疗费93750.44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36天X100元/天)X70%+交通费1400.00元(2000.00元X70%)+鉴定费2730元(3900.00元X70%、病例复印费102.2元(146.00元X70%));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徐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治疗过程无异议,产生医疗数额以票据为准。对于医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按该标准赔偿。对于福阳医院门诊票据因无门诊手册及医嘱,对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结果有失公平。因此对鉴定结果不认同,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如果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我方不申请鉴定,视为我方放弃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因在十月八日已经住院治疗,所以不需要二次治疗了。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手术的片子确定的需要治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残疾标准达不到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徐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伟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岭村水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米沙子镇南岭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岭村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叶天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天兴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米沙子福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部分共支付医疗费2023元。原告当天转至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等疾病,该部分共支付医疗费1012.8元。原告因需要急需手术当天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根骨骨折、趾骨骨折等疾病,在吉大一院共住院32天,该部分共支付医疗费126822.53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需要取出体内钢板,第二次进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此次共住院4天,经诊断为左足背皮瓣术后臃肿内固定物残留,该部分共支付医疗费15444.07元。再查明,2015年10月19日吉林正达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叶天兴此次外伤致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左足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叶天兴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原告叶天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4、原告叶天兴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10日;5、被鉴定人叶天兴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份鉴定及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了自己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另原告叶天兴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叶天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徐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二次住院治疗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交医疗费票据145302.4元为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福阳医院治疗部分没有门诊手册及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左右,福阳医院医疗费票据产生时间均在当日13时53分至15时26分之间,且患者姓名均为原告叶天兴,门诊治疗时叶天兴正进行紧救,原告称当时因紧急医院未出具门诊手册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应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4、关于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天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4天),15385.92元(124.08元/天×124天)。5、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2天+4天)=36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171.8元的120急救费票据一枚,本院对有合法票据部分的171.8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共鉴定5项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其中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关于后续治疗费这1项的主张且本院未采纳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故该两部分鉴定费应予以扣除,最终鉴定费应保护2340元[3900元-(3900元÷5项×2)]为宜。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应保护6000元(100元/天×60天),就该项主张本身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单独列项(未列在医疗费项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代理费800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误工费15385.92元、交通费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44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02.4元(145302.4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44902.4元的70%,即101431.68元。被告徐伟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代理费8000元,共计10340元的70%,即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天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误工费15385.92元、交通费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513.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天兴医疗费1353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44902.4元的70%,即101431.68元;三、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叶天兴鉴定费2340元、代理费8000元,共计10340元的70%,即7238元;四、驳回原告叶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邮寄费费168元,共计1967元。由原告叶天兴承担590.1元,由被告徐伟承担1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