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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顺美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宁夏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顺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宁夏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美。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宁夏店。上诉人罗顺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宁夏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美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润泰大润发购买家佳宝黑木耳(250g)53包,总价款1696元;鑫尚无公害黑木耳(200g)47包,总价款1316元。4月10日,购买家佳宝黑木耳(200g)44包,总价款1100元;鑫尚无公害黑木耳(200g)44包,总价11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32元。家佳宝黑木耳外包装上注明:东北黑木耳,等级:一等品;产品执行标准号:GB7096,生产商:黑龙江雪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能量:每100g能量值206千焦、蛋白质12.1g、脂肪15g、碳水化合物35.7g、钠48毫克。鑫尚无公害黑木耳的外包装上标注:东北无公害黑木耳,等级:一等品;产品执行标准号:GB7096,生产商:黑龙江雪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能量:每100g能量值206千焦、蛋白质12.1g、脂肪1.5g、碳水化合物35.7g、钠48毫克。上述黑木耳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系虚假标注。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黑木耳的能量值为868.1千焦。而上述黑木耳外包装标注的能量值为206千焦,远低于实际能量值。二、上述黑木耳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7096系《食用菌卫生标准》代号,而《国家标准黑木耳》(GB/T6192-2008)则对黑木耳进行了等级划分,上述黑木耳在外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级与实际不符。因此,被告销售的黑木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232元;2、被告赔偿原告10倍货款的赔偿金5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国家食品标准NY/T1838-2010对木耳等级是有分级的,被告销售的木耳达到该标准;GB7096是国家强制性标注的食品安全标准,两者并不冲突。能量值是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1-2011)问答第8、9规定,可以不用标注黑木耳的营养成分,生产厂家因为工作失误而误标,没有误导消费者的企图,亦未产生危害。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润泰公司系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大润发商场的经营者。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大润发商场购买家佳宝黑木耳(250g)53包,总价款1696元;鑫尚无公害黑木耳(200g)47包,总价款1316元;4月10日,购买家佳宝黑木耳(200g)44包,总价款1100元;鑫尚无公害黑木耳(200g)44包,总价11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32元。原告购买的上述黑木耳包装正面均写有“一级品”字样;包装背面写有:执行标准GB7096;等级:一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能量为206千焦、蛋白质12.1g、脂肪1.5g、碳水化合物35.7g。2013年1月1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实施,其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黑木耳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GB7096指的是《食用菌卫生标准》(GB7096-2003)。依据2010年9月1日实施的农业部发布的《黑木耳等级规格》,一级黑木耳的特征为:色泽:耳片腹面黑褐色或褐色,背面暗灰色;耳片形态:基本完整、均匀;残缺耳<1%;拳耳无;薄耳无;厚度≥0.7;一级允许有8%的产品不符合该等级的要求,但应符合二级的要求。原告称,其购买上述黑木耳系用于赠送他人,朋友发现黑木耳不合格而埋怨原告。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提交购买的黑木耳两袋。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购买的黑木耳进行退货,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黑木耳等级规格》均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系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黑木耳系预包装食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被告销售的黑木耳外包装上标识的能量值206千焦/100克与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计算出的能量值不符,被告称系因工作失误而误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销售的黑木耳首先应适用其行业食品安全标准,即《黑木耳等级规格》的规定。依据《黑木耳等级规格》及原告提交的两袋黑木耳样品,被告销售的黑木耳从外观上基本符合一级黑木耳的外观特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黑木耳并非一级,因此,原告称被告在包装上标注一等品系虚假标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销售者系明知的,且法律之所以规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身体××损害的产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黑木耳,其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计算出的能量值虽不符,但差距不大,且对于黑木耳这种菌类产品,普通人一次食用量并不多,依据常识判断,本案中黑木耳标注的能量值与相关规定存在的差别,不足以导致对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体××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承认在标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系因工作失误而误标,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黑木耳的行为,被告对于其工作失误应予以改正。第三,被告在外包装上标注的《食用菌卫生标准》(GB7096-2003),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相关判例,因并非涉及销售黑木耳的相关判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顺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罗顺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销售虚假标注能量值的黑木耳,违反了营养标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黑木耳外包装标注的能量值是206千焦,而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计算出来的实际能量值为868千焦,相差四倍之多,因此,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差别不大”。该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关于能量值的规定与计算方法,应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而非《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黑木耳未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涉案黑木耳外包装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7096,GB7096-2003是《食用菌卫生标准》的代号,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应严格执行该标准。而该标准并未对黑木耳进行等级划分,因此,不应对黑木耳标注等级。涉案黑木耳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与其执行的标准规定不一致,属虚假标注,已构成欺诈。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中,被上诉人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木耳是“明知”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依据证据来证明,“应当知道”则主要依据相关规定来推定。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其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负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以确保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确保食品安全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其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且该不符只要在进货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并避免,但其怠于履行该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无需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四、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负《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外包装上标注的《食用菌卫生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其次,产品标准的范围不包括食品卫生标准;再次,卫生标准不能代替产品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黑木耳“基本符合一级品”,与事实不符,属主观臆断,该行为已构成欺诈。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涉案黑木耳外包装上的能量值标注错误,能否据此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黑木耳,虽能量值标注错误,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些黑木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要求的食品安全,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对人体××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害,因此,应认定该错误标注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上诉还称涉案黑木耳外包装上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已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黑木耳是可以不标注质量等级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黑木耳不符合一级品的质量标准,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39元,由上诉人罗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