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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魏波诉娄班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娄班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542号原告魏波。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娄班迎。委托代理人夏峰。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原告魏波诉被告娄班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被告娄班迎及委托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娄班迎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5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并出具过借条,但原告未交付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快递服务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是快递费而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快递费已另行支付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是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快递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已有半年的合作时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双方按月结算快递费,每月快递费用在四万元左右;2、2015年7月至12月的部分快递底单原件及被告汇总的2015年6月至12月的快递费,上述合计有二十多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十万元是快递费,且还未付清快递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为业务款而非借款,快递单是原告提前向被告购买的;证据2系由被告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系快递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7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2015.7.5向魏波先生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7月5日星期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星期四,总计借款时间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又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双方的合意,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又无法合理解释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收回或销毁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未结清快递费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班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娄班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