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徐家坡组村民﹙原屯堡镇屯堡村29组﹚、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原屯堡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徐家坡组村民﹙原屯堡镇屯堡村29组﹚,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原屯堡镇人民政府﹚,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原屯堡区屯堡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徐家坡组村民﹙原屯堡镇屯堡村29组﹚。诉讼代表人胡定培,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诉讼代表人胡定芳,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诉讼代表人胡定照,男,生于1952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诉讼代表人胡定碧,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诉讼代表人郭国成,男,生于1954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原屯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法定代表人马承恩,该乡乡长。第三人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原屯堡区屯堡村﹚,住所地:恩施市。代表人胡昌麒,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徐家坡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争议林地权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州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上诉人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徐家坡组村民再行起诉,系对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诉讼标的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豫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