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建飞、徐建辉等与朱建卫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朱建卫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卫。再审申请人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卫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申请再审称:刘雪华与朱建卫系夫妻关系,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购买琉璃瓦时是刘雪华销售,销售人名片上的名字也是刘雪华,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将质量异议函发给刘雪华符合常理。一、二审认为宜兴陶瓷检测中心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鉴定机构名录内而不委托鉴定,进而认定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主张其购买的琉璃瓦存在裂纹并导致其所建房屋漏水,要求朱建卫承担更换等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朱建卫所售琉璃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三人已及时向朱建卫提出质量异议。双方货物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二审中提交2014年1月1日向朱建卫之妻刘雪华邮寄的质量异议函件,但并无证据证明朱建卫或刘雪华确已收到该函件。即使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邮寄函件属实,根据该函件的内容,亦表明三人在2013年8月即已发现质量瑕疵,且该质量瑕疵属外观可辩识的质量瑕疵,但直至次年1月1日才向朱建卫提出异议。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虽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因客观障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未履行及时验收义务,在发现质量瑕疵后又未及时向出售人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要求朱建卫修理、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琉璃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