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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马慧丽,邓立华,邓立善,张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洪文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乐、高剑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西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马慧丽。被执行人:马慧丽,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邓立华,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邓立善,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张练红,女,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马慧丽、邓立华、邓立善、张练红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102274.64元、罚息1261.37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455元、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江西省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马慧丽、邓立华、邓立善、张练红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车宝典实业有限公司、马慧丽、邓立华、邓立善、张练红银行存款人民币5199120.97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