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庆喜,王桂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喜,张英森,王桂领,张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1号原告王庆喜,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原告张英森,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领,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洪伟,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庆喜与被告王桂领、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喜及其与原告张英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喜、张英森诉称,2015年2月1日、3月2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40300.00元和23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221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王桂领、张洪伟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证实被告王桂领欠款及被告张洪伟担保的事实,此款至今未给付;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5年王桂领在原告王庆喜及张英森处借款24030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王庆喜处借款23100.00元,上述两笔都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张洪伟。被告王桂领、张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桂领在原告王庆喜、张英森处借款24030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王庆喜处借款23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与利率1.5%,担保人均为张洪伟,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桂领在原告王庆喜、张英森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庆喜、张英森欠款本金240300.00元,利息360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并以上述本金240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庆喜、张英森支付利息;被告王桂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庆喜欠款本金23100.00元,利息27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并以上述本金23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庆喜支付利息;被告张洪伟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30元,公告费56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