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明欣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周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欣,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周小凤,朱晓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周明欣,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18967-2。负责人:赵惠平。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凤,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朱晓超,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周明欣因与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周小凤、朱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欣及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凤、朱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0时34分,被告朱晓超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颍川路口处时与原告周明欣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后又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明欣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停车费计46411.58元(后期治疗费鉴定后主张)。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多次转让,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小凤、朱晓超均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证、朱晓超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朱晓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3041.58元。3、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证明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凤、朱晓超不存在挂靠关系。2、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朱晓超、周小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所有权虽未经过户登记,但已转移到被告周小凤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周小凤。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核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发生适量的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支出200元停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后被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其证据2,原告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均系从拍照的照片转换而来,且与被告朱晓超在长葛市交警队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20时34分,在107国道长葛境颍川路口处,被告朱晓超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周明欣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后又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5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明欣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3041.58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小凤系被告朱晓超所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5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晓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晓超所驾驶肇事车辆是机动车,属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的情形,被告周小凤作为实际车主,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在交强险里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周小凤与被告朱晓超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明欣主张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且其挂靠协议也可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在挂靠期间内,但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变更,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仍在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挂靠,且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周明欣主张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凤、朱晓超不到庭答辩、不举证质证,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明欣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33041.58元、误工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共计37162.92元。其中被告周小凤在交强险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13201.34元,其余23961.58元(37162.92-13201.34),依事故责任被告周小凤和朱晓超承担共同承担16773.11元(23961.58×70%)。原告周明欣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3201.34元。二、被告周小凤、朱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明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773.11元。三、驳回原告周明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周明欣承担407元,被告周小凤、朱晓超承担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