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严诉被告张逢义、陈世莲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严,张逢义,陈世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82号原告陈继严,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逢义,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陈世莲,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继满,男,(系其父)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陈继严诉被告张逢义、陈世莲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严诉称:1983年生产队解体后,经村委会授权主管会计陈彤桐确认了我家的祖坟地的面积。2010年我搬到城里居住,因身体多病不能回家拜祀祖坟。2014年我回去拜祖,发现我家的坟地内被二被告栽上了果树,所占面积不均,东西各占2米之多,南面占6米。我要求二被告迁出栽在我家茔地内全部树木。被告张逢义辩称,我是1988年开始经管这片果园的当时是一年一包,原告家的茔地就在果园内。我接手以后并没有往园内栽树,一直保持原样。1994年年底与村上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1995年我又将果园转包给陈世莲了。另外原告提供的祖坟四至证实是伪造的,并不是当时主管会计陈明桐的亲笔书写的,公章也不对。被告陈世莲辩称:我95年接手这片果园后,都是按合同办事的,缺苗是按原趟补栽的。并没有往原告家的茔地内栽树。原告要求我拉树,我没有这个权利,需找村委会。另外,我们村并没有陈彤桐这个人,村委会丈量土地,历来都是集体办公,没有单人办公的,再说证实内容也不是当时的主管会计书写的,解体后所用的公章中间是没有五角星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实是假的,如果我们真侵占了他的坟地,时隔这么久为何现在才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1982年生产队解体以后被告张逢义口头承包了本村东山下的果园,1994年12月30日与村委会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5年6月18日又将该片果园转包给被告陈世联经管。原告家的坟茔地就在被告所承包的果园之内(三年前原告之妻故去)现共计5盔坟。二被告果园承包以后,按照合同的规定每趟果树有死掉的就予以补栽。从实地看其中有一棵杏树及果树栽在了位于原告之妻的坟头北侧茔地内。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东山地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德,尊重民风民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被告承包集体的果园以后,即使是按照原树的行距补栽的树苗,但所栽的树木已在原告的祖茔地之内此举有悖民间风俗,实属不妥,应予以迁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栽在原告之妻坟北侧的杏树及果树各一棵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利审判员 王尤庆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