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柴晓红与马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红,马福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51号原告柴晓红,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营,又名马福迎,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柴晓红诉被告马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马福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十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庭审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马福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款当时原告按月息三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实收款项为91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9月偿还1000元。其应偿还原告85000元,且不予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实收款为91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9月偿还1000元。因余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借条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先扣除利息,应按被告借款当时实收款项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91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多余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因被告2014年9月偿还的5000元、2015年9月偿还的1000元,均在利息限额之内,故被告主张按本金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庭审之日即2016年4月7日,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3376.67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仍欠37376.67元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晓红借款本金九万一千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尚欠的利息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二分,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由原告柴晓红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被告马福营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马福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旭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