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家华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80号罪犯陈家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华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家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以罪犯陈家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家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4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