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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勇泽、陈岳换与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泽,陈岳换,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032号原告江勇泽。原告陈岳换。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勇泽、陈岳换诉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勇泽、陈岳换撤回对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勇泽、陈岳换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