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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庾志光与郭振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4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庾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大塘大街**号101。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蕾,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志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大石街**号***房。委托代理人:梁日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振因与被上诉人庾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庾志光(乙方、买方)与郭振(甲方、卖方)签订转让汽车《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归属自己的一辆汽车转让给乙方,车辆资料:车辆号牌:粤A×××××、车辆型号别克、车辆颜色黑色、初登日期2005-12-08、发动机号LB859060393、识别代码LSGML520355248032;车辆成交价格:36000元,付款方式:乙方预付定金22000元,剩余款项21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牌租金6x500/月=4500,以实际使用月数计收,压金2000元到期退;双方约定2015年7月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移交给乙方证据及物品:行驶证、车辆钥匙;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所提供的车辆来源合法,产权明确,无抵押,无私自改装车辆: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全责;2、交易日之前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包括刑事、民事及交通违章等);3、应及时配合乙方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过户,甲方应3天内无条件归还全部款项给乙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付清款项之时起即拥有该交易车辆的财产权;2、交易日之后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包括刑事、民事及交通违章等);3、应主动配合甲方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过户或中断合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付的订金。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手续不全,造成不能过户,甲方原数退回款项。乙方无条件于2015年前过户,违者乙方自负。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之前违章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乙方于明早一定付余款,且2015年1月7日前必须买第三者责任险,若违者甲方有权回车及不退款项。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之后所有违章、事故乙方负全责。签订协议当天,庾志光支付18000元,1月6日再转账25000元,包括6个月租金4800元、押金2000元,以及车款36000元,另多出200元。协议当天晚上,郭振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单据交给庾志光。2015年1月8日,庾志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分别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及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庾志光分别支付保险费855元和1333.08元。庾志光经查询发现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船税建档及拖欠车船税费,庾志光提供涉案车辆车船税网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郭振称涉案车辆是从二手交易市场购买,确没有支付购买车船税,对于车船税建档表示不清楚。庾志光出具与郭振直接的短信,证实已催促郭振按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尽快办理车辆税建档手续并补办2015年前的税费补缴手续,以便办理过户。庾志光确认涉案车辆情况良好,撤销合同是涉案车辆没有建档和拖欠税费,将导致涉案车辆不能年审。郭振表示可在2、3天内完善车船税建档和补缴此前的税费,但庾志光必须取得指标,才同意完善手续,若不取得指标,不同意补缴费用和建档,庾志光表示其具备购买车辆资格,已申请摇号,庾志光表示完善手续后,可配合郭振1个月内进行过户,郭振至今未完善涉案车辆的车船税建档和补缴税费。庾志光同意撤销合同后,双方返还,郭振同意由庾志光返还车辆,但应支付车辆和车牌使用费,郭振就此未提出具体请求并提起反诉。郭振主张庾志光一直使用车辆,并因此产生罚款,庾志光确认有使用涉案车辆,因为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涉案车辆粤A×××××别克牌小汽车、发动机号LB859060393、识别代码LSGWL52D35S248032,2005年12月8日初次登记,郭振于2014年3月4日向他人购买,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易车网查询记录、发票、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庾志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协议书》,并判令郭振返还交易款36000元及租金4800元、押金2000元,保险费2188.08元,合计44988.08元;2.郭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郭振作为粤A×××××别克牌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与庾志光签订转让粤A×××××别克牌小汽车的《协议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庾志光出具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证实无建档和缴纳车船税,郭振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车船税建档和拖欠车船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振至今未能完善涉案车辆的车船税建档和补缴税费,导致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庾志光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庾志光主张郭振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不再履行《协议书》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庾志光应将涉案车辆及已移交的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单据返还郭振,郭振将已收取的车辆交易款36000元、押金2000元退还庾志光。庾志光要求返还租金4800元,因庾志光已实际接收和使用涉案车辆,至今已超过8个月,按合同每月800元租金计算,已超出4800元,故庾志光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庾志光要求返还保险费2188.0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至今有7个月,庾志光使用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为855元x7/12=498.75元,自2015年1月至今有8个月,庾志光使用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为1333.08元x8/12=888.72元,合计1387.47元,该款应由庾志光承担,余下保险费800.61元应由郭振返还庾志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庾志光与郭振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郭振返还庾志光车辆交易款36000元、押金2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郭振给付庾志光保险费800.61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庾志光将粤A×××××别克牌小汽车(发动机号LB859060393、识别代码LSGML520355248032)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保险单据退还郭振;五、驳回庾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案受理费925元,由庾志光负担127元,郭振负担798元。判后,上诉人郭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庾志光没有指标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郭振与庾志光约定2015年7月16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15年7月16日到期时,庾志光并没有通过摇号获得广州市购车资格,也未购买广州市购车指标。原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错误,合同未履行是庾志光的过错所致。1.郭振未缴纳车船税,原因并非郭振怠于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中庾志光称未获得购车指标,郭振等庾志光拿到购车指标后即可以办理车船税。事实上,办理建档缴纳车船税等手续可在过户前随时补充办理即可,不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2.合同未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庾志光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日通过摇号获得广州车购车指标,庾志光也不愿意花钱购买购车指标。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庾志光未获得指标。(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或者应由郭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因乙方(庾志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过户或中断合约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付的定金。根据鼓励交易的原则,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郭振可以在庾志光取得购车指标后补办相关手续,完成过户。退一步讲,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那么庾志光也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认定错误,是庾志光的未能取得指标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未能履行。而本合同大部分事项双方都已经履行,现若庾志光取得购车指标,郭振就可补办车船税,合同目就可实现。另外,车辆实际交由庾志光使用,其中车辆有耗损、折旧,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考虑这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为维护郭振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外,郭振庭审时补充称:1.原审程序违法。庾志光在原审的诉请是撤销协议书,而原审判决解除协议书。2.原审遗漏认定庾志光没有广州市车辆增量指标,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综上,郭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驳回庾志光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庾志光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庾志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因郭振的车辆未办理车船税和建档的相关手续,庾志光在履约前已经有短信催促郭振尽快办理,其后在原审庭审时,原审法官组织双方在郭振完善手续后庾志光配合在1个月内办理过户,庾志光查明有关取得购车指标只是购买车辆的途径之一,还可以通过竞价方式取得购车资格,故郭振认为庾志光没有取得指标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按照车船税实施条例第22条,郭振的车辆无建档和没有缴纳车船税,是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实现的主要因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庾志光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所涉保险费800.61元已抵扣完毕,郭振可不予支付该款。郭振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振与庾志光就粤A×××××别克牌小轿车的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已于签约当日交收了涉案车辆,庾志光亦依约于2015年1月6日前向郭振支付了车辆交易款36000元,但从上述履行事项发生至今,郭振一直未能依法补缴涉案车辆的车船税及完善相关的车船税建档手续,履行其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势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障碍,并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庾志光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及由郭振向其返还车辆交易款36000元、押金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庾志光应向郭振退还涉案车辆及相应的识别代码证、行驶证、车钥匙及保险单据。至于庾志光尚未取得购车指标,则并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因,郭振作为转让方,当首先要保证涉案车辆能够顺利过户,其在一直拒绝补缴涉案车辆的车船税及完善相关的车船税建档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归责于受让方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所涉保险费800.61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郭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二审中情况的变化,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庾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郭振负担748元,被上诉人庾志光负担177元。二审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郭振负担748元,由被上诉人庾志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