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与孙喜军、孙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孙喜军,孙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44号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琳梅,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军。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孙俭。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诉被告孙喜军、孙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淳、被告孙喜军、孙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16.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为原告实验基地。被告孙俭为被告孙喜军之父。2009年,被告以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拆迁为由,借用原告实验基地上200平方米土地,并保证如国家征地或原告实验基地用地,无条件搬出。2010年10月,原告根据政府要求,对实验基地进行整理,要求被告搬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亦表示搬离,但至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约350平方米的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借用协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土地情况;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如遇征地或实验用地,将无条件搬离;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证据5、原告2010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及回执,证明被告当时无异议;证据6、原告2011年5月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及收条、2011年7月21日会议记录、2011年8月的通知及收条、2015年8月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所占用土地;证据7、照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现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土地名为借用,实为合作经营,被告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在没有获得原告补偿的情况下,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用协议,证明双方名为借用,实为合作经营;证据2、被告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投资情况,以及因原告强行断电造成死鱼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16.6万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的实验基地,原告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签订《借用协议》,约定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临时借用实验基地东北角约200平方米左右土地作为临时电信收费使用,地上物所需投入由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借用期间因国家征地或实验基地用地,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无条件搬出,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该协议出借方有原告盖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用方有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盖章和孙俭签字。同时,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借用期间因国家征地或实验基地用地,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无条件搬出,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该保证书有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盖章和孙俭签字。2010年10月30日,原告发布《关于实验基地厂区内部外单位搬迁的通知》,根据国家海洋局相关精神,原告将对实验基地周边环境和土地进行整理,要求驻实验基地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搬迁。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发出《紧急通知》,说明了理由并要求其于2010年11月30日前搬离,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在回执上盖章,孙俭签字。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6月30日前搬离,孙俭在收条上签字。2011年7月21日,原告召开搬迁会议,孙俭代表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列席会议。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8月底前搬离,孙俭代表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孙喜军与被告孙俭系父子关系。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喜军,该经营部于2015年4月16日注销。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1.被告孙喜军、孙俭立即将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的土地腾空,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为孙喜军,但从现有证据看,孙俭亦为该经营部经营者,二被告应当为责任主体。《借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借用期间因国家征地或实验基地用地,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无条件搬出,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条款约定了原告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营业部发出《紧急通知》,说明了理由并要求其搬出,天津市海滨通信器材经营部于2010年11月1日在回执上盖章,孙俭签字,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协议于2010年11月1日解除。2010年11月1日之后,二被告对诉争土地系无权占有,应当依约定无条件搬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所持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军、孙俭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将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的土地腾空,返还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孙喜军、孙俭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