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3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颜勇申请执行覃兴勇、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勇,覃兴勇,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勇,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覃兴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该公司总经理。颜勇与覃兴勇、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川0403攀西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颜勇借款、利息、代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49451元。因覃兴勇、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颜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宇丰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白鹿镇山庄房屋一套,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0403攀西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