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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波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4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5号原告: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超韦、刘捷文,分别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波,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刘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韦、刘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经纪方)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售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9号2802房物业。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及咨询费支付承诺书》。承诺书约定,鉴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买方袁某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费及咨询费10000元,该费用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完毕,买卖双方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服务费的全额支付。但在办理房屋递件过户手续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费及咨询费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支付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违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拖延支付居间服务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0000元;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甲方、卖方)、案外人袁某(乙方、买方)及原告(经纪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9号2802房(简称“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9.7086平方米,按套出售,总金额3060000元,等等。同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及咨询费支付承诺书》(简称《承诺书》),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代理出售涉案房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及咨询费10000元,该费用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完毕。如不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自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买卖双方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服务费的全额支付。就本次交易所发生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及咨询费均以本承诺书为唯一依据。2015年8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袁某名下;被告不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原因是其认为中介费过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买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中介服务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签约次日2014年9月21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刘波支付原告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刘波支付原告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肖明秦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