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与李某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矛盾较大。我与李某婚后半年就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双方没有积累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年××月××日,我与原告陈某经人介绍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性格不符,经常因小事争执。我为了维持夫妻关系百般迁就。2013年8月21日,陈某说其妹妹家里有事,急需用钱,让我转款。我为了维系和陈某的夫妻关系,就从我婚前财产工资卡中转给陈某15000元。当钱转到陈某帐号的时候,陈某就和我闹离婚。我和陈某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我愿意与陈某和好,但是陈某执意要和我离婚,我请求陈某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不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份左右,陈某与李某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及15000元钱发生纠纷。陈某离开李某处,双方不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4日,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陈某仍坚决要求与李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陈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辩称,其转���陈某15000元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要求陈某返还。李某的此项辩称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陈某对李某所说并不认可,称此款为夫妻双方打工所挣共同财产,且该款已经消费完毕。李某要求陈某返还此15000元,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焕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