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临海市百货公司与临海市鑫鸿服装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百货公司,临海市鑫鸿服装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百货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回浦路90号。法定代表人:尹灵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号。经营者:董宝连,服装店业主。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上诉人临海市鑫鸿服装店的经营者董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为开设在临海市回浦路90号的店铺,该店铺经营者为董宝连。临海市回浦路90号系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店铺与相邻店铺之间系用易燃材料隔墙隔开。承租店铺内的电气线路系由承租方自行安装,原告临海市百货公司只提供至一楼墙外配电箱的电气线路。原告与董宝连女儿董林珠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范围内,切实做好防火、用电、安全生产等工作,按租赁协议规定用途,不得商品与人员共住宿,更不得加工与住宿一体,如发生安全生产、火灾等事故,造成人员、货物损失的,所有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对甲方房屋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2014年12月17日,董宝连将其母亲接到店铺内居住。2014年12月18日凌晨0时8分左右,被告店铺内发生火灾,董宝连母亲被大火烧死,部分砖混结构建筑被烧损,部分服装、箱包、鞋类、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2015年1月16日,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12月18日0时8分左右;起火部位: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夹层东南角房间(距东墙0-2m,距北墙0-3m范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作出之后,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因不服该认定,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台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原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火灾事故的原因。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经临海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事发时,董宝连的母亲被安置在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店铺内二楼夹层,该安置点即为火灾的起火地点。根据临海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及董宝连等人的陈述,董宝连母亲随身物品包括电热毯、取暖器等易发生线路故障的物品,且该物品安放的位置与临海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相符,现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未能提供排除其责任的证据,故该院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系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店内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是否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大小。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的负责人董宝连的女儿董林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董宝连违反了协议第五条中关于店内不得住人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对该租赁协议并无异议,且在另案【原告临海昌泰白银工艺厂诉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临海百货公司一案】中,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的负责人董宝连认为实际承租临海市百货公司房屋的为董宝连。综上,租房协议虽为原告临海百货公司与董林珠所签,但原告对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的负责人为董宝连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认为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而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对原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据此,该院认为租赁合同虽为原告与董林珠所签订,但实际的房屋承租人为董宝连。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所租用的房屋为营业性质的楼房,且在原告临海市百货公司与董宝连女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租房内不得住人,董宝连对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但将自己年迈的母亲安置在店铺内的二楼夹层,当晚发生了火灾,造成原告办公大楼损毁,故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临海百货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系用于营业目的,但店铺之间用易燃材料隔墙隔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临海市百货公司对外出租的营业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其本应当在其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及火灾扩大的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董林珠签订的《租房协议》,因火灾等事故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现董宝连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该《租房协议》并无异议,故该《租房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负责赔偿。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火灾发生以后,原告虽及时委托了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系建立在原告陈述的基础之上,办公设备、墙面粉刷等损失均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评估报告不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办公大楼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火灾后大楼被烧毁的客观情况,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价值显然过于苛求,但直接根据其陈述来确定损失也显然与实际不符,故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000元。因该院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海百货公司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海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临海百货公司负担641元,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负担658元。宣判后,临海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失火的地点为临海市回浦路90号的临海鑫鸿服装店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是董林珠办的临海鑫鸿服装店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是临海鑫鸿服装店的责任。因此,应由临海鑫鸿服装店来赔经济损失59954元。对于评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评估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评估,已经默认评估报告有效,原判却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针对临海百货公司的上诉,临海鑫鸿服装店答辩称:不同意临海百货公司的上诉。临海鑫鸿服装店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起火原因事实不清,仅属推测,且无故加重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的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出电气线路故障仅仅是引发火灾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确定的。二、出租店铺之间系用易燃材料隔墙隔开,存在安全隐患,故临海百货公司应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一审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本意。第一,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尚未确定,认定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的过错仅是猜测;第二,临海市百货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系违法行为,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存在协议而无视临海百货公司的过错,且该协议约定的本意也应以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出租的房屋无重大瑕疵为前提,否则仅仅通过约定来规避法律,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体现公正、正义的原则。三、一审所认定的此次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合理性及确定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在认定火灾损失的过程中,认为临海百货公司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各项损失均缺乏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确定性。然一审并未在此基础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进一步的认定,收集证据加以佐证,仅仅是进行酌情认定,这对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是不公平的,极有可能加大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临海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临海百货公司答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火灾原因是临海鑫鸿服装店引起的,其应全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火灾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其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虽然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因此该认定书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且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亦复核维持了临海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夹层东南角房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本次火灾虽起火原因并不十分明确,但起火部位明确,即位于临海鑫鸿服装店的承租范围内。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对其管理、使用、控制范围内租赁物的安全使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起火点位于其承租的范围内,故应认定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本身负有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涉案房屋之间系用木质材料隔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根据租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董宝连将其母亲安置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根据该条的规定,如发生安全生产、火灾等事故,造成人员、货物损失的,所有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对甲方房屋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因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承担。二、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自行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尔后该公司出具了损失金额为59290元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亦载明,临海市回浦路办公大楼受火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考虑修复成本,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办公大楼修复的图纸、合同(除外墙清洗协议外)、工程量清单,修复成本系评估人员勘察火灾现场,对受灾面积进行测量……,对单方造价进行估算得出。因此,在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该评估报告无法准确客观反映本次火灾的实际财产损失。据此,在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参照上述的评估结论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酌情确认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也在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临海鑫鸿服装店的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85元,由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承担548.85元,上诉人临海市鑫鸿服装店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