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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丽川与李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勇,杨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勇,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川,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李顺勇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勇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被上诉人杨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顺勇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8月9日向杨丽川借款200000元,李顺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杨丽川收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杨丽川通过其丈夫郑振雷的账户领取现金192000元。另查明,杨丽川实际支付给李顺勇款项192000元,事后,李顺勇还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丽川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杨丽川于2013年8月9日支取192000元的事实。法院认为,杨丽川于2013年8月9日支取192000元与李顺勇出具的借条上时间、金额吻合,证明杨丽川有能力出借,且有李顺勇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故应认定款项已交付。根据本案借款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结合当事人对出借情况的陈述,应认定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李顺勇辩称款项未支付,借贷事实未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丽川、李顺勇对借款未约定期限,杨丽川可随时催告李顺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李顺勇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杨丽川请求判令李顺勇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款金额以原告杨丽川实际支付的192000元为准。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以此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9日至杨丽川自认的李顺勇已经归还五个月的利息的时间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192000元×5×1%=9600元,与李顺勇已支付的40000元对抵后,余款304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李顺勇尚欠本金为192000-30400=161600元。杨丽川请求判令李顺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顺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丽川借款161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杨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杨丽川负担384元、李顺勇负担1766元。宣判后,李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顺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两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提供借款支付凭证,更未能将借贷事实陈述清楚。杨丽川在原审起诉状中写到“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将20万元划给李顺勇账户”,但却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原审庭审时杨丽川变更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杨丽川提供其丈夫郑振雷的中国农业银行尾数4818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当日领取现金192000元用于出借给李顺勇,但原审庭审中杨丽川说支付给李顺勇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9日中午,但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192000元的支取时间是16时49分22秒,时间明显大大晚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支付时间,且该帐户属被上诉人的丈夫所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就本案利息偿还问题,被上诉人也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原审庭审时说是还了三个月,后来又说是还了五个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丽川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丽川辩称:上诉人李顺勇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起诉时因杨丽川不懂就在起诉状写转账,实际是现金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是提前收取,借款当天杨丽川实际向李顺勇支付现金192000元,被上诉人有银行支取明细可以证明。至于借款当天具体什么时候支付现金给李顺勇的,被上诉人杨丽川记不清楚。上诉人李顺勇向被上诉人杨丽川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杨丽川支付给李顺勇192000元及李顺勇还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杨丽川未实际支付款项,李顺勇也未还款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顺勇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杨丽川借款192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丽川主张上诉人李顺勇向其借款,提供了2013年8月9日李顺勇签名出具借条为证,上诉人李顺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丽川原审提供的借款当日其丈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可以印证杨丽川出借本案款项的合理来源。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杨丽川借款当日预先扣除8000元的利息,实际仅支付1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并无不当。从借款发生之日至原审诉讼期间已近两年时间,被上诉人杨丽川对借款当日具体支付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李顺勇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杨丽川出借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收取利息陈述不一,原先陈述收到3个月利息共24000元,后来陈述收到5个月利息共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4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杨丽川自认李顺勇已归还款项并依法进行抵扣后,确定李顺勇尚欠的借款数额为161600元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李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