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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顺与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610号原告:林顺。被告: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政。委托代理人:徐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阳。原告林顺与被告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与被告大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栾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月两次受伤,第一次头顶部撞在喷泉的喷嘴上受伤,当时被送到463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第二次头面部撞在玻璃门受伤,在医大一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经202医院诊断为眶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在463医院会诊后诊断为喉麻痹,请求对失声认定工伤,做伤与病鉴定。要求单位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医药费6447.90元(其中已交付4415.90元未报销)。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对失声工伤或伤与病鉴定(单位去办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医药费6447.90元。被告大悦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认定原告工伤为头部脑震荡,头外伤,并没有喉麻痹症状,原告要求对其失声申请工伤鉴定已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十八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受到其他原因损伤造成喉部病灶并不清楚,原告已不是被告员工,出现病灶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进行工伤鉴定。原告的工伤鉴定没有喉部损伤病症,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非是治疗头部损伤,有的不是工伤指定医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报销的相关手续,因以上原因无法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8日以协议的形式签订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8217.58元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未清结的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补助、服装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自愿签署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协议签署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追索,综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非是治疗头部损伤,有的不是工伤指定医院,双方签订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8217.58元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现被告不同意做工伤鉴定及给付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单位检修西喷泉水泵时不慎头部撞在喷嘴上受伤,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单位给A309商铺电表清零时不慎头部撞在玻璃上受伤,诊断为:脑震荡。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32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作出辽劳再鉴17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头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鉴定结论为:评残10级。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恢复工作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林顺与大悦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顺与大悦城公司均未上诉。2015年5月8日,原告林顺(乙方)与被告大悦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38217.58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未结清的劳动报酬、各种费用、社保、公积金、服装费、各种补助、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或者赔偿金等)。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乙方个人中国银行账户。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因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未结清款项甲方已全部支付,因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义务甲方均已全部履行,乙方对本协议约定完全认可,并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领取被告给付的38217.58元。2015年7月和9月。沈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款。2015年12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记账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医药费收据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声工伤或伤与病鉴定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医药费6447.90元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的医药费用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8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按照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追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