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224号原告付某甲,男,200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户籍所在地:泰和县,现住永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