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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常景武与解怀民、孙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景武,解怀民,孙胜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459号原告:常景武。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解怀民。被告:孙胜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景武与被告解怀民、孙胜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景武及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怀民、孙胜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景武诉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常景武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唐山市区回家途经迁曹线司各庄道口北侧处时,被在原告前方行驶、被告解怀民驾驶、被告孙胜杰所有的冀B×××××号汽车的轮胎碾压的石子崩到原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原告轿车玻璃损失13776元、并支付公估费600元。被告解怀民经交警队调解,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解怀民驾驶的被告孙胜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解怀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孙胜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解怀民驾驶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只有在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如有超载的情况,还应当免赔。原告的损失公估数额过高,与我公司的定损存金额在较大差异。原告提供的玻璃膜是4S店以外的修理店的票据,我公司认为不真实。双方发生的事故,未得到我公司承保的当事人的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常景武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司各庄道口北侧处时,被前方顺行的被告解怀民驾驶的冀B×××××、冀VC**挂号车的轮胎碾压起的石子崩到原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原告常景武因此造成的车辆玻璃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13776元,并支付公估费600元,损失金额共计14376元。另查明,被告解怀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图、原告常景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解怀民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查询信息。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解怀民驾驶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碾轧起的石子将在其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景武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损的事实清楚。因本次事故中,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常景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侵害由双方分担较适宜;本院认为,被告解怀民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景武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景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376元的70%,即8663.20元,以上共计赔偿106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解怀民不赔偿原告常景武经济损失;被告孙胜杰不赔偿原告常景武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常景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