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清兴与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兴,刘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48号原告陈清兴,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惠英,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陈清兴与被告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兴诉称,被告刘惠英的丈夫曾阿志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现金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曾阿志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曾阿志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曾阿志因意外死亡,上述借款发生在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刘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惠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惠英的丈夫曾阿志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陈清兴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曾阿志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曾阿志向陈清兴借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亻万元)整。借款人:曾阿志3505211979111475152014.8.11。”借款后,曾阿志未偿还上述借款。曾阿志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另查明,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清兴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曾阿志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刘惠英的户籍证明、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陈清兴持有的借条可认定曾阿志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借款发生于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曾阿志与被告刘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曾阿志已故,该借款应由生存一方即被告刘惠英负责清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惠英偿还其尚欠借款8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惠英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清兴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刘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惠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