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志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8月10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到乳山市大孤山镇、冯家镇、南黄村、午极镇等地各村,采用翻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2797元,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资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人民币1467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午极镇和水井村都没有盗窃项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到乳山市大孤山镇、冯家镇、南黄村、午极镇等地各村,采用翻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2797元,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资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人民币1467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破获经过。2、乳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3、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在现场貌似张某男子出现在视频里。5、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甲证实,2015年10月7日上午发现了一个小伙正从院子西侧的楼梯往西平房上跑,他就知道进小偷了,后来听到有人喊那个小偷抓到了,他还看到他儿子和这个小偷打起来,后来警察把小偷带走了。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说杨某乙家被盗了,他才想起来他看到一个可疑青年在杨某乙家门口,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丛某乙陈述,2015年8月22日他到村里赶集,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一枚6.4克黄金戒指,戒面有鱼的造型,丢失一条13.3克的黄金项链,没有吊坠,每节都有鱼的造型,丢失一个33克的银手镯、手镯内雕刻福字花纹,大约总价值5000元。还丢失玉石手镯及玛瑙项链,价值不详。2、被害人宋某陈述,他家被盗,丢失了一台笔记本电脑。3、被害人丛某丙陈述,2015年10月7日上午,一个小偷到他家盗窃被他抓到后报警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8月7日家中被盗,丢了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假戒指还有七八百元钱。5、被害人邢某陈述,2015年8月初家中几十元现金被盗。6、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早上六点不到他就和妻子去上班,晚上回家发现丢了300元现金,还有一个戒指(是3.31克),一对金耳环(是3.47克),当时花了6336元买的。7、被害人姚某陈述,下午他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6600元现金,是用一个信封装的放在西屋靠墙的抽屉里面。8、被害人冯某陈述,他家放在菩萨像下面的100元被偷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0月7日,他到乳山市大孤山镇水井村去盗窃的时候被村民发现后抓到了他,当时他转悠一会准备翻墙进去偷,刚爬上墙头就被一个男村民发现了,他逃跑被抓住了。在这之前他还多次到乳山盗窃。2015年8月份左右,他到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盗窃作案2起,一起盗窃700元,还有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个假的戒指,首饰让他卖了1千元,钱都让他花了。有一起盗窃20元左右。2015年9月份左右,他到冯家镇万家村去盗窃两家,有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二家他偷了1600元钱,在小柜子一个抽屉用信封装着。2015年8、9月份他到冯家镇冯家村一户人家偷了400元钱。2015年9月份到午极镇午极村一户偷了320元钱还有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到上万家偷了二三十元钱。2015年8月到乳山市大孤山镇东林家偷了一户,偷得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翻盖,还像是DARE,他记不住了,键盘上好像少了个键,让他卖给文登收旧家电的。2015年8月大孤山水井村去偷过两家,第一家进去翻了,在卧室床边一个家具上一个盒子里看到有金银首饰,他就全部拿走了,有一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还有一个银手镯,一耳光玉石模样的手镯,一条紫色的项链,然后从原路跳出这家(丛某乙家)。他又往北找到第二家,他刚上平台准备跳到院子里,发现屋里走出一个男孩,他吓得赶紧跑了。(五)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乳价鉴字(2015)G9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情况。本院认为,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还,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在午极镇和水井村都没有盗窃项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