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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龚久茗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龚久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遂希。委托代理人张建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久茗。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久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菱徐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超,被上诉人龚久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龚久茗系正菱徐挖公司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正菱徐挖公司为龚久茗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4年7月起,龚久茗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989元。龚久茗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正菱徐挖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其中2012年1月16日通过江苏银行发工资1935元、2012年2月14日发工资1932元、2012年3月14日发工资1872元、2012年3月23日发工资30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发工资1872元,2012年6月18日发工资1872元、2012年6月18日再次发工资1872元、2012年7月31日发工资2072元,2012年11月、12月前平均工资为1942.6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工资2175.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1975.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2175.4元、2013年4月15日发工资1975.4元、2013年4月28日发工资2175.4元、2013年5月15日发工资1975.4元、2013年5月17日发工资1975.4元、2013年6月24日发工资1975.4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2175.4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2188.3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江苏银行发工资2188.3元、2013年10月18日发工资1750.64元、2013年11月15日发工资1590.64元、2013年12月17日发工资2048.3元、2014年1月26日发工资2048.3元、2014年1月28日发工资765.32元、2014年2月19日发工资2048.3元、2014年3月25日发工资1988.3元。龚久茗解除合同前12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076.5元。2014年4月份,正菱徐挖公司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龚久茗继续提供劳动。2014年5月30日,继续放假。龚久茗于2014年10月20日以正菱徐挖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与正菱徐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龚久茗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于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正菱徐挖公司拖欠龚久茗的工资报酬正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龚久茗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根据龚久茗本人的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发放,通过龚久茗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正菱徐挖公司是通过多家银行进行发放,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和补发的事实。正菱徐挖公司尚欠龚久茗工资的月份,正菱徐挖公司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中11月、12月工资为3885.2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通过涉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正菱徐挖公司在2014年4月份已经停工,根据上述规定,至龚久茗提出与正菱徐挖公司解除合同时,正菱徐挖公司尚欠龚久茗工资的月份从2014年4月份开始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每月2076.5元标准继续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从5月份开始,正菱徐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龚久茗工作,龚久茗实际也未为正菱徐挖公司提供劳动,故龚久茗要求正菱徐挖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份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6096元。至于正菱徐挖公司辩解,龚久茗在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正菱徐挖公司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正菱徐挖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龚久茗、正菱徐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菱徐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正菱徐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涉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正菱徐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于龚久茗要求正菱徐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工资根据法律,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龚久茗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正菱徐挖公司代扣代缴,正菱徐挖公司代扣代缴的龚久茗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597.8元,应计入龚久茗应发工资。至于龚久茗的工作年限问题,龚久茗陈述2001年到正菱徐挖公司处工作,而正菱徐挖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1月8日开业成立,之前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龚久茗到正菱徐挖公司处工作后,其个人档案均由正菱徐挖公司保管。同时正菱徐挖公司单位自己设立、变更情况,龚久茗作为正菱徐挖公司的普通员工也无法知晓,正菱徐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立、变更情况如实告知龚久茗。正菱徐挖公司虽然提供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表,但是该资料仅是登记资料的查询,无法完整的记录其公司整体历史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菱徐挖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至2014年10月龚久茗要求解除合同。正菱徐挖公司应支付37440.2元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龚久茗拖欠的工资12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龚久茗经济补偿金37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龚久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正菱徐挖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份上诉人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2014年4月份公司部分员工哄抢公司资产,迫使公司于2014年6、7月份停产,但此期间公司各部门并未停止运作。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也说明,其于2014年4月起至今就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离职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判决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劳动报酬争议,还涉及到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未按期得到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途径保障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离职在先,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向上诉人提出“其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停工退保,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了备案,该证据也向法院进行了出示,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公司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被上诉人伪造“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时间,拍成照片,并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核实该证据系伪造证据,未依法处理,放纵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仍然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失公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停产,停产后未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该规定,其平均工资应作出相应扣减。5、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597.8元计入支付的工资内,于法无据,造成上诉人重复向征缴机关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相关讼累。一审法院在(2015)铜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上诉人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该判决未将需要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扣除,与该案重复认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关于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是否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定其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及相关金额的行为,也让人非常费解。6、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完整记录公司设立、变更情况,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加重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龚久茗答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后补的手续,2014年10月份在凯莫尔公司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一直是在公司里,到2015年才起诉的,所以手续一直在凯莫尔公司里,被上诉人一直拿不到,公司也没有人。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写的是由于公司停产欠了24个月的社保和四个月的工资,被迫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公司停产到10月份解除的劳动合同,这段时间一直在家等待公司让被上诉人回去上班,当时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通知,由于纠纷问题暂时公司不经营,员工继续放假,看到这个通知被上诉人就一直在家等待回去上班。但是一直没有音信,所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停产到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一审是按照城市最低生活标准的80%计算的。经济补偿是按照社保明细里实发到个人账户的工资来计算的平均工资,应该不会重复计算社保扣费问题。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无故离职,对此主张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其自行离职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单位2014年4月即已停工,其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龚久茗继续提供劳动。本院可以认定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第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因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或生活费。又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597.8元,计入被上诉人应发工资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菱徐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