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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恒诺纸制品有限公司、周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昆山市恒诺纸制品有限公司,周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43号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法定代表人张见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欢欢,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恒诺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岳浦路129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晓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晓平。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恒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周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欢欢、被告恒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平、被告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源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板,合同约定了产品供货的方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714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473元、违约金暂计20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诺公司、周晓平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71473元无异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一点,在2016年1月20日,原告搬走了被告的印刷开槽机一台、分纸机一台、打钉机一台。上述机器应用来抵作部分货款,但是具体抵多少钱原被告没有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恒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诺公司向原告订购纸板,付款方式为月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供货的方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还特别约定:“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自愿以起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供方实现其所有债权。如企业有变更或转让,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晓平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诺公司交付货物,并向被告恒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恒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7147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确认曾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恒诺公司印刷机一台、分纸机一台、打钉机一台,但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协商机器折抵货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客户询证函、送货单一套、增值税发票、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诺公司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恒诺公司告交付货物,被告���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恒诺公司拖欠货款71473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诺公司支付货款71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取走被告恒诺公司印刷机一台、分纸机一台、打钉机一台,并出具收条,但否认与被告协商机器折抵货款事宜。该原告收取机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恒诺公司辩称机器应予折抵货款,因被告恒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议机器折抵货款及具体金额,原告亦否认与被告协商机器折抵货款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71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晓平在《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约定对以其个人资产对被告恒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原告实现其所有债权,故被告周晓平应当对上述债务之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恒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款71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晓平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之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财产保全费835元,二项合计1753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